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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3)

【案情及裁判】

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被告: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

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交建中心”)是 “深华快速路—福龙路立交工程(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案外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某小区业主主张建设项目影响房屋安全等问题,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11月7日,交建中心向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华管理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土地开发类)》及相关材料。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施工期环境影响因子分析”部分载明主要污染源包含振动(爆破振动、施工机械振动)。“运营期主要污染工序分析”部分未将振动列为主要污染源。“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部分进行施工期及运行期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其中,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包含振动影响分析,具体为施工机械振动、爆破振动,认为施工场内的振动作业将会对该范围内的敏感点某小区等造成影响,建议振动值较高的设备尽量避免夜间休息时段使用;运行期环境影响分析未包含振动影响分析评价。

龙华管理局受理交建中心申请后,在官网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受理公示,公告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公示版)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联系方式。2017年12月12日,龙华管理局在官网发布《环境保护科2017年12月12日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前公示》,公示载明“听证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公示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对以下拟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公示提供了28份环评文件名称和文档下载,其中第19份文档名称为“公示本1102.pdf”。公示后由于无人提出听证申请,龙华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同意交建中心建设该项目,并在官网进行为期60天的审批后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龙华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前没有告知申请听证权利,程序违法,行政许可严重损害业主的重大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行政许可违法并撤销,重新作出合法行政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龙华管理局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未向利害关系人某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直接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官网审批前公示存在错误,以致未能依法听证,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先听证、后许可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交建中心在环评材料中,没有提供回应业主诉求的相关振动数值测定和房屋专业检测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对运行期振动污染进行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对运营期振动防治措施的建议缺乏运行期振动污染的环境影响分析评价以对照判断,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缺陷。因“深华快速路—福龙路立交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属于社会公共利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不宜撤销,但可采取补救措施。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龙华管理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违法;三、龙华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公共设施建设引发的邻避效应。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正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积极回应周边居民对于环境利益的合理关注,是化解邻避效应的有效方式。建设单位、环评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均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质回应居民诉求,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四、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检验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查处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审查电梯检验机构指定下次检验日期是否符合技术性规范,电梯检验机构指定的下次检验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技术性规范的,不能作为认定使用单位违法使用电梯并予以处罚的事实根据。

【案情及裁判】

原告: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于2004年购置电梯1台,于2004年12月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证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05年11月。2018年5月3日该电梯通过检验并获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8年11月。2019年4月17日再次通过检验,下次定期检查日为2019年11月。2019年3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明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美尚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美尚公司该台在用电梯超过定期检验期限且无法提供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遂责令美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电梯,并查封该电梯。经调查,高明市场监管局认为美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美尚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美尚公司依法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美尚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向高明市场监管局提交了申诉书。高明市场监管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美尚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罚款3万元。美尚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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