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关于《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0年4月30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气象行政执法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我局组织对《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起草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A>、<A href="http://www.chinalaw.gov.cn">www.chinalaw.gov.cn</A>),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A href="mailto:qxjfgs@cma.gov.cn">qxjfgs@cma.gov.cn</A>。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10008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
中国气象局
2021年8月16日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违法发布、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发布、传播信息者所在地或者危害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定气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