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关于《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当事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并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普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持有人(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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