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关于《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4)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设主持人、记录人各一名,均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五)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气象主管机构终止听证;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押印。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或者记录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报告等听证结果报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及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
省级及以下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不含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制作,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发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号令《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和2009年4月4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9号令《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