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4)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
利害关系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三)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帮助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报案、控告、举报,相关部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二)接到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三)向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其他违法犯罪按有组织犯罪处理、将有组织犯罪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擅自处置涉案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信访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从严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境外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保护措施,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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