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5)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在境内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组织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报告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