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陆地国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3)
第三节 边境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可以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边境管理区,对人员通行、居住实行专门管理措施。
边境管理区的划定、变更、撤销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告。
边境管理区人员通行、居住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建设或者批准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边境省、自治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封控边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一)周边发生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可能影响国家边防安全稳定;
(二)发生使国家安全或者边境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重大事件;
(三)边境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核生化污染的严重威胁;
(四)其他严重影响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的情形。
封控边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条约,与陆地邻国开展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协商设立边界联合委员会机制,指导和协调有关国际合作,执行有关条约,协商并处理与陆地国界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七条 有关军事机关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建立边防合作机制,沟通协商边防交往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与问题,通过与陆地邻国相关边防机构建立边防会谈会晤机制,交涉处理陆地国界及边境的有关事务,巩固和发展睦邻友好关系,共同维护陆地国界的安全稳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可以与有关陆地邻国在相应国界地段协商建立边界(边防)代表机制,由代表、副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通过会谈、会晤和联合调查等方式处理边界事件和问题。
边界(边防)代表的具体工作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指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移民、海关等主管部门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交流信息,开展执法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关部门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经与陆地邻国协商,可以在双方接壤区域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跨境旅游合作区、生态保护区等区域。
国家与陆地邻国共同建设并维护跨界设施,可以在陆地国界中方一侧设立临时的封闭建设区。
第五十二条 边境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陆地邻国相应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开展经济、旅游、文化和生态环境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与陆地邻国主管部门在口岸建设和管理、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疫情防控、应急管理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相互通报、信息共享、技术与人才交流等合作机制。
边境省、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参与相关合作机制,承担具体合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损毁界标、边防基础设施的,应当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违反该款规定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处罚。
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收缴用于实施违反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行为的工具。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陆地国界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边境”,包括边境禁区、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区以及陆地国界附近的其他区域。
本法所称“边境地区”,一般是指与陆地邻国接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行政区域。
本法所称“界标”,是指竖立在陆地国界上或者陆地国界两侧,在实地标示陆地国界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条约或者联合检查条约中的标志,包括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等。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