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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

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A>)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时,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将其中以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社会福利等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测,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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