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2)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采取措施,分阶段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或者减轻、消除噪声影响。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调岗调薪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九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确保排放的工业噪声符合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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