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3)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具体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其噪声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的指导名录。
第三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地区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将防治噪声污染作为重要考虑因素,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新建、改建和扩建经过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有效措施,以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以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治噪声污染。
机动车驾驶人以轰鸣疾驶、追逐竞驶等方式制造噪声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负责公路养护管理的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分别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完好。
上述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四十九条 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区域产生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内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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