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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4)
在限制建设区内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除起飞、降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低空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第五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区域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机场周围区域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十四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六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的,应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降低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
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和时段等规定,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使用音响器材的,不得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产生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和时段,并可以通过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第六十一条 在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的具体要求,限定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第六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销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销售合同中。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确所销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六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其设置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且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六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及其委托管理单位、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及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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