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6)
(三)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使用的设备、设施排放的社会生活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噪声控制措施,干扰了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听相关单位的劝阻、调解,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和时段等规定,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或者使用音响器材时,未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未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的具体要求,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的;
(四)其他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销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销售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所销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其设置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或者建设单位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八十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友好协商,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措施,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八十一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8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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