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2)
经营性公墓建设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墓位规模】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遗体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十四条【公墓、骨灰堂服务对象】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用于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时确定的服务对象。
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对象提供墓(格)位,配偶的户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贡献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向其提供墓(格)位。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费】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当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公墓外已有坟墓管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十七条【殡葬设施管理维护】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更新,保证殡葬服务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建设殡葬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二十条【殡仪服务价格】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和公益性安放(葬)设施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遗体化妆、遗体防腐、吊唁设施租赁等与基本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服务价格减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无丧葬补贴的居民减少或者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服务活动管理】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并将服务规程、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服务场所公示。提供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合同,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诱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殡葬市场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禁止生产和销售纸人、纸马、纸房、冥币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向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是向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禁止建设、出售超标准墓穴、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不得私自预售、转让、炒买、炒卖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但是向夫妻健在一方预售合葬墓穴以及七十五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墓穴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文明服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服务场所的整洁完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殡葬从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符合行业特点、体现特殊岗位劳动价值的薪酬制度,对从事殡葬工作的人员应落实特殊行业津贴政策,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和社会尊重度。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火葬对象】在火葬区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或者户籍在火葬区的,应当火化。
在火葬区内,禁止将公民的遗体土葬或者运出,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二十七条【丧事活动规范】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礼仪规范】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殡、葬、祭相关礼仪规范指引,推进移风易俗。
第二十九条【自治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丧葬习俗改革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三十条【宗教仪式】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丧事活动场所】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仪服务专门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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