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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组织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免费提供给村(居)民举办丧事活动。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应当充分征求周边单位、住户的意见,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在私人场所举办丧事活动应当尽量避免对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二条【文明祭扫】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奠等祭扫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进行祭扫活动,应当遵守公墓、骨灰堂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扫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励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禁止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联席会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民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乡管理、卫生健康、林草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把火化率、节地生态安葬率、火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率、公益性安葬设施覆盖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管理信息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非现场监管,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协同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单位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城乡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导、诱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有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7】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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