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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7)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保险集团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并表范围及管理情况。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银保监会可以建立与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三方会谈机制,了解保险集团在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集团管控等方面的情况。
依据《保险法》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可请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调查。
第七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送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并表监管报告以及非保险子公司报告等有关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七十九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保险集团的组织架构、管理结构或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集团公司应立即向银保监会报送报告,说明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未能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增资等方式保证其实现资本充足。保险集团公司不符合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子公司未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其恢复正常运营。
第八十二条 非保险子公司显著危及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安全经营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进行整改。
第八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范围、比例或股权控制层级不符合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四条 银保监会可以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对其偿付能力、流动性等风险开展覆盖全集团的压力测试,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五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集团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状况等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恢复计划应当确保面对危机时保险集团重要业务的可持续性,处置计划应当确保保险集团经营中断不对行业造成负面影响,并最大程度降低对公共资本的消耗。
第八十六条 银保监会与境内其他监管机构相互配合,共享监督管理信息,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有效监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银保监会可以与境外监管机构以签订跨境合作协议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加强跨境监管协调及信息共享,确保对跨境运营的保险集团实施有效的监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业务,以及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投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本办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其他保险类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但名称中不带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除外。
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保险集团,有特殊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
除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分支机构外,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一)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企业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
(二)投资人通过与其他投资人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企业过半数表决权;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人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企业行为的权力;
(四)投资人有权任免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五)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六)其他属于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企业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企业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至少”、“不低于”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同时废止。《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保监发〔2014〕96号)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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