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4)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等信息披露规则,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格式等作出规定。
北交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信息披露细则或指引,在中国证监会确定的信息披露内容范围内,对信息披露提出细化和补充要求。
第三十三条 北交所受理注册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按规定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北交所网站预先披露。
北交所将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时,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同步在北交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开。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注册申请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股票前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经注册生效的招股说明书,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北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报刊、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五章 发行上市保荐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交所应当根据《保荐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发行保荐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制作、报送和披露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回复意见等相关文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工作,自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持续督导期间为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六章 发行承销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发行与承销行为,适用本办法。
北交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发行承销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签订承销协议,确定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公开发行股票,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股票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可以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也可以通过合格投资者网上竞价,或者网下询价等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采用的定价方式。
发行人应当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定价的合理性作出充分说明并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价格的合理性、 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现有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通过网下询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询价对象应当是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网下投资者。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北交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第四十三条 获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四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可以参与战略配售。
前款所称的核心员工,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等。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泄露询价或定价信息;
(二)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
(三)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四)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公司信息;
(五)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六)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七)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申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八)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九)与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
(十)收取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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