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5)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可以对北交所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于中国证监会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北交所应当整改。
第四十七条 北交所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北交所对股票发行承销过程实施自律管理。发现异常情形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北交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发行人、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股票公开发行业务的保荐人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保荐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询价投资者报价行为的自律管理制度,并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一)未按审核标准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二)未按审核程序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三)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的检查、抽查,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股票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依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核查;
(三)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五)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股票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年到五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行人所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一年到三年,或者责令保荐人更换相关负责人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业务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规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人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三个月至三年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业务资格:
(一)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注册工作;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保荐代表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三个月至三年不受理其具体负责的保荐项目;情节严重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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