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5)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并披露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上市公司应当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根据自身特点,有针对性的披露上市公司基本信息、本次发行情况以及本次发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上述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充分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等信息披露规则,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格式等作出规定。
北交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信息披露细则或指引,在中国证监会确定的信息披露内容范围内,对信息披露提出细化和补充要求。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现有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条件、发展目标、前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募集资金规模,充分披露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有关规定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决议、受理通知、审核决定、注册决定等发行进展公告。
第五十四条 北交所认为上市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将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时,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应当同步在北交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开。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证券前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刊登经注册生效的募集说明书,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北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五十六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申请分期发行的上市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注册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募集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报刊、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可以对北交所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于中国证监会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北交所应当整改。
第五十九条 北交所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证券发行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北交所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自律管理。发现异常情形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北交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上市公司、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
第六十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证券发行业务的保荐人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保荐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询价投资者报价行为的自律管理制度,并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一)未按审核标准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二)未按审核程序开展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三)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的检查、抽查,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依法对其实施检查、核查;
(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五)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证券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年到五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控制的下属单位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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