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6)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上市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保荐人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一年到三年,或者责令保荐人更换相关负责人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撤销保荐业务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规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中与其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三个月至三年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证券服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保荐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保荐业务资格三个月至三年的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业务资格:

  (一)伪造或者变造签字、盖章;

  (二)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审核注册工作;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保荐代表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三个月至三年不受理其具体负责的保荐项目;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三个月至三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一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采取三个月到一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注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五)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六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承销商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三个月至一年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八条 北交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开展审核工作的,北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发现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本章规定从重处罚,并采取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上市公司和保荐人该类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九条 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证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条 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以及市场禁入的措施;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还可以采取一年至三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在证券发行活动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等违反《证券法》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与上市公司具有协同效应,愿意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较大比例股份,愿意且有能力协助上市公司提升公司治理质量,具有良好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投资者: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