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激言行致对方发病身亡 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2)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于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且发病时间与争吵时间间隔不到一小时,如果没有王某的过激吵闹行为,于某就不会情绪不稳、病情发作,故王某的行为与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发起因系王某将车停在于某的家门口,引发了后续的争吵,且在于某已经回家的情况下王某仍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房屋外吵嚷。即使王某对于某的既往心脏病史不知情,但作为一般的理性公民,也应当对这种错误行为进行评价和控制。在没有于某自身疾病这个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王某的行为仅会产生道德上的评价和谴责。但王某的行为介入于某自身疾病的特殊体质,产生了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王某过错行为的评价即上升至法律层面。王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延伸思考
过失相抵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适用前提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两者的过错相互交织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双方均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该原则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责任人在其自身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加重其义务,也不让受害人过分“自由”,不允许受害人将自己过错行为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他人,激发受害人主动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动力。
通过这一规则提示公民,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有合理注意义务,提高对身边危险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意识,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公众安全。
本案中,于某自知自身存在既往心脏病史,但仍与王某争吵,对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体现侵权责任编过失相抵规则的精神。且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疾病,最终法院酌情判令由王某对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裁判引领良好社会风尚
北京理工大学国际争端预防和解决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副教授 付俊伟
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的一个缩影,判决在认定行为人过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方面,有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过失的认定中,借助了注意义务搭建起客观行为与主观过错之间的桥梁。在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并非根据行为人个人的情况来判断,需借助与行为人具有相同身份的“一般人”能够根据行为预见到损害的后果来进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目的在于督促参与社会活动的行为人要达到法律为其设定的最低限度的行为标准,或者是社会习惯、善良风俗对行为人的一般要求。一般人注意义务标准不仅能维系社会成员对社会交往的安全信赖、保障交往的展开,同时也达到了督促社会成员完善自身行为、文明表达诉求的作用。
“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要充分发挥规范、引导、保障、促进作用,形成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法治环境。
“吵架”气死人是当前社会屡见不鲜的案例。该案的审判明确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立场与方向。通过个案审理,对不诚信的行为进行惩戒,对文明守信者给予鼓励和支持,指导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文明、理性地表达诉求。法理和情理的交融,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司法裁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和法治建设相结合,是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统一。法院通过审理鲜活的具体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传播社会正能量,向社会宣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指引公众树立社会文明风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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