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6)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
(三)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正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等;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
(五)市场主体所属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
(七)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代位注销】因市场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人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市场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人代为办理。
因市场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市场主体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处理】市场主体办理注销登记,需要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营业执照遗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第六章 歇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歇业条件】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上市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歇业。
第五十条 【备案及公示】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自主决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承诺书。
第五十一条 【歇业期间义务】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办理变更、注销等登记注册事项。
第五十二条 【歇业期间文书送达】歇业期间,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不视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发生变更,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第五十三条 【视为歇业终止】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经营活动:
(一)市场主体决议发生交易或营业的;
(二)以市场主体名义实际发生交易或营业的;
(三)歇业超过3年的。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市场主体拟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章 登记规范
第五十四条 【提出申请】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登记注册系统等提出申请。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能够客观反映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等相关规定,具备完全的生效要件,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第五十五条 【审批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设立或登记、备案事项须经批准的,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的,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五十六条 【代理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代理申请市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全体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第五十七条 【实名验证】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第五十八条 【电子签名】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数字证书或者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文书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人对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 【形式审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包括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十条 【登记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
不能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登记。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登记申请。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六十一条 【登记通知】登记机关予以确认登记,应当出具登记通知书。属于设立或开业登记的,应当一并签发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证照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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