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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税务机关对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仅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告知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法律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陈述申辩】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确定文书】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法律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及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公布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五)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基本情况】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 【公布方式】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不予公布】当事人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管理措施】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惩戒措施】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公布期限】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申请条件】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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