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收藏的文物应当登记入账,依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妥善保护利用。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接受政府补助形成的各类资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帮助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对其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反馈。
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财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应当接受本场所监事(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相关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期间,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宗教事务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建议该场所撤销其职务,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0年1月1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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