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10)
第五十五条</STRONG> </SPAN>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安全规划和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数据处理者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数据处理者及时对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整改。
第五十六条</STRONG> </SPAN>国家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平台,将数据安全事件纳入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加强数据安全信息共享、数据安全风险和威胁监测预警以及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STRONG> </SPAN>有关主管、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数据处理者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与数据安全有关的文档、记录;
(三)按照规定程序,利用检测工具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进行技术检测;
(四)核验数据出境类型、范围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方式。
有关主管、监管部门开展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在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数据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包括对组织运作、技术系统、算法原理、数据处理程序等进行解释说明,开放安全相关数据访问、提供必要技术支持等。
第五十八条</STRONG> </SPAN>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计制度。数据处理者应当委托数据安全审计专业机构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主管、监管部门组织开展对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审计,重点审计数据处理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STRONG> </SPAN>国家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国家支持成立个人信息保护行业组织,开展以下活动:
(一)接受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调解;
(二)向个人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支持个人依法对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曝光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信息保护开展社会监督;
(四)向有关部门反映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提供咨询、建议;
(五)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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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STRONG> </SPAN>数据处理者不履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数据安全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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