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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管单位无需为电动车逆行高速路事故买单(2)
<P>  事发当日,涉案路段收费站入口处亦安排有专人值班,故宁扬高速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疏于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案涉事故被上诉人宁扬高速无责,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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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裁判解析
<P>  电动自行车上高速路违法</STRONG>
<P>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既体现了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不作为义务的要求,系禁止性规定。
<P>  本案中,死者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而其违反社会生活基本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进入高速公路,如果说一开始其系误入高速,但从生活常识而言,其理应在较短时间内认识到自己违法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其继续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数公里,放任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P>  本案事故中,宁扬高速在事发路段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牌禁止非机动车及行人上高速,收费站道口上方也有禁行的红色“×”形警示灯,高速路口的警示灯处于常亮状态,其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足够的警示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曹某应当知道其即将驶入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区域,但却选择无视,最终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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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专家点评
<P>  安全与守法同在</STRONG>
<P>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院长、法学院教授 张清
<P>  交通事故一直是现代社会各种意外伤亡的第一大原因。而交通事故的频发,主要是因为人们在驾车、骑行等交通活动中往往存在不守法的情形。正如路边常见的安全标语所说“安全与守法同在,事故与违法相随。”交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会给违法者以及其他人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本案正是验证这一“常理”的现实悲剧。
<P>  违反交通活动相关法律法规,会给违法者带来巨大的风险。城市通勤、货物运输等交通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日常活动,有赖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各种规则以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本案中,曹某的行为违反了“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规定,给他带来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不幸的是,这种潜在风险最后转化为现实的悲剧。
<P>  本案中法官的裁判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法律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要公平公正地分配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划分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责任自负原则”。这个原则是说,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而没有违法行为的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二审法官认定被告宁扬高速无责,就是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作出的判决。本案中,被告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尽到了足够的警示义务,因此被告也就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P>  本案二审判决是对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近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种“死者为大”的裁判倾向,即只要当事人一方出现了伤亡,那么法院都会或多或少地倾向于让这一方获得赔偿或补偿。倘若主动违法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在法律层面上得到法院对其追偿主张的支持,那么无异于是在鼓励或潜在鼓励“违法”。本案二审判决避免了这种“以情理定案”的裁判倾向,对曹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否定判断。
<P>  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每个公民尊法学法用法守法。本案判决彰显了遵纪守法的重要性,表明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也警示每一个公民,违法不仅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在法律层面上亦只能自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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