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6)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停止寄递,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对物品进行登记。</P>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快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情况。快递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P>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企业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依法培训快件安检员。</P>
快件安检员应当具备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的理论知识和技能水平,通过相应的考核评价后,方可从事快件安检工作。</P>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确保生产安全。</P>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P>
第四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分拣场所,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P>
快件分拣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P>
第四十七条 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一)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快件处理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紧急制动等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P>
(二)配备栅栏或者隔离桩等设备,并设置明显的人车分流标志;</P>
(三)场所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P>
(四)对场所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P>
(五)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P>
第四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P>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向用户履行快递服务合同需要外,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用户信息;</P>
(二)以概括授权、默认授权、拒绝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用户信息;</P>
(三)以非正当目的,向他人提供与用户关联的分析信息;</P>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P>
第四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含电子运单)制作、使用、保管、销毁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保护快递运单信息安全,不得完整显示自然人身份信息。</P>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倒卖快递运单。</P>
第五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涉及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P>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安全监管数据:</P>
(一)寄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信息;</P>
(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P>
(三)快递运单单号、内件品名等信息;</P>
(四)快递从业人员身份信息;</P>
(五)快递服务状态信息;</P>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报送的其他信息。</P>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安全监管数据的,应当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方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漏报、瞒报、谎报。</P>
第五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P>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按照事件类型及分级,在规定时间内报告事件发生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同时对事件进行先行处置,控制事态发展。</P>
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情况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P>
第五十四条 快递服务品牌所属企业应当建立维护服务网络稳定工作制度,维护使用其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服务网络稳定,并符合下列要求:</P>
(一)实施服务网络运行监测预警和风险研判制度;</P>
(二)建立健全应急预案;</P>
(三)成立应急处置工作队伍;</P>
(四)设立应急专项资金;</P>
(五)制定经营异常网点清单;</P>
(六)及时有效排查化解企业内部矛盾纠纷,有效应对处置影响企业服务网络稳定的突发事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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