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7)
第八章 监督管理</STRONG></P>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P>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P>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P>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电子数据;</P>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P>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以随机抽查的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可以依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情况,在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P>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快递市场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P>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P>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测试评估快递业服务水平,评定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P>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告诫、信息披露、出具合规情况说明等方式,指导和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改正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P>
前款规定的信息披露、合规情况说明等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P>
第六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因应对重大突发情况、消除影响快递市场稳定的因素、保护重要公共利益等需要,可以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安全隐患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暂时限制其快递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措施。</P>
第六十一条 快递服务品牌直接关联企业服务行为发生异常、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快递服务异常信息。</P>
快递服务品牌所属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快递服务异常信息情况,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P>
第九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六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或者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或者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或者地域范围委托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经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六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六十四条 快递服务品牌所属企业,对使用其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正常经营实施妨碍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价格违法行为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
第六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公布服务承诺事项的,或者变更服务承诺事项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发布服务公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
第六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P>
(一)在分拣作业时,抛扔快件、踩踏快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的;</P>
(二)未经用户同意以代为确认收到快件或者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P>
(三)未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收件地址投递快件的;</P>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P>
第六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六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投诉,或者未按规定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六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价格违法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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