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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8)
  (一)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快递服务的;</P>
  (二)向他人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经营快递业务宣传,牟取不当利益的。</P>
  第七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虚构快递服务信息或者配合他人非法活动提供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虚构交易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
  前款规定的情形涉及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予以处罚;对涉及违法责任的从业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七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非法扣留用户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予以处罚。</P>
  第七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禁止寄递物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七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P>
  (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P>
  (二)未制定、实施企业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的;</P>
  (三)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P>
  第七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一)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监管数据或者漏报、瞒报、谎报的;</P>
  (二)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P>
  (三)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与突发事件有关资料的。</P>
  第七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报告本企业碳管理工作信息和数据,或者报告的信息、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七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P>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向用户履行快递服务合同需要外,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用户信息的;</P>
  (二)以概括授权、默认授权、拒绝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用户信息的;</P>
  (三)以非正当目的,向他人提供与用户关联的分析信息的。</P>
  前款规定的情形涉及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予以处罚;对涉及违法责任的从业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七十七条 快递服务品牌所属企业在作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决定后,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第七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服务质量问题直接造成用户损失的,依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及快递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P>
  第七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P>
  第十章 附 则</STRONG></P>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13年1月11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1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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