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作出列入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作出列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公示信息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列入名单的起止日期、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名单信息,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非必要信息可以不公示。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移出,并进行公告,解除惩戒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依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决定移出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其他指定的网站停止公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鼓励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已按要求作出并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安全生产守信承诺书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予以提前移出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的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准予移出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移出名单、停止信息公示、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申请提前移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相应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提前移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人员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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