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恩孙女未得好报 撤销赠与维护权益(2)
<P> 李某的做法和冷漠的态度让陆老太心寒不已,在此案判决后又起诉李某,要求撤销对孙女的老宅拆迁份额赠与。吴中区法院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陆老太将老宅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李某的前提是李某对其进行赡养,但根据李某与陆老太女儿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漠不关心的言语,以及李某在明知祖母出租房屋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讼的行为,均可证明其接受赠与后并未尽到承诺的赡养义务。据此,吴中区法院判决支持陆老太的诉讼请求,撤销对李某的老宅份额赠与行为。
<P> ■裁判解析
<P> 情理法视角下的“无条件居住”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设立了居住权登记制度,居住权登记在家庭内部拆迁安置房范围内有较大适用空间,但该条明确居住权系对他人住宅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前提。
<P> 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但在祖母陆老太身体每况愈下、不适合独居、多次住院李某并未探望的情况下,陆老太将涉案拆迁安置房出租给王某,以租金补贴养老院费用的行为是否违反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有无侵犯李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P> 虽在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仅约定了陆老太拥有无条件居住权利,但无论是依据房屋来源还是拆迁时约定诉争房屋的使用,均不能认定诉争房屋仅限陆老太一人居住。人民调解协议明确诉争房屋交付陆老太无条件居住,可见李某除享有房屋所有权外,将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让与陆老太,其无权干涉祖母的出租行为。且尊敬长辈、与人为善的友善精神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李某的诉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亦违反公序良俗,理应不会得到支持。
<P> 该案件的表象为孙女向租客主张返还拆迁安置房,实质系孙女对祖母出租行为的否定。法院的判决并未拘泥于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文字含义,而是从孙女和祖母的关系、拆迁房的来源、祖母出租房屋的原因等多角度进行分析,在裁判中加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依据的分析说理工作,兼顾法理和情理,传播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正能量,促进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
<P> ■专家点评
<P> 诉讼背后的法理与常情
<P> 南京师范大学教授 龚廷泰
<P> 法院对这起孙女与祖母的居住权诉讼案的司法裁判,将隐藏在争议背后的法理与常情清晰地揭示在大众面前,从而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了法理与常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司法效果。
<P> 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深刻领悟法律制度背后的法理。我国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居住权人对房屋可以进行专属的、排他的使用,从根本上有效地保障居住权的稳定与安全。这一制度,对解决生无居所的老年人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认为该案的审理法官很好地把握了这一点,使该案的裁判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
<P> 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裁判的民众可接受性。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不能违背人们对常理、常识和常情的基本认知。该案一审的审理和判决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二审审理和判决却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祖母对于案涉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该权利不应受孙女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限制,而孙女的诉求与人民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内容不符。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为判决理由是非常充分的。一是孙女三套房产所有权的取得,得益于包括祖母的赠与;二是孙女未切实履行在赠与协议中对祖母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三是祖母之所以出租享有居住权的涉案房屋,是为了弥补居住养老院费用之不足。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孙女的行为不仅背离了诚信原则,更是有违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P> 此案还有一个重要的启示意义,即针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今后老年人在设立居住权登记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对设立居住权后的出租权相关事项作出特别的约定,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自己基于居住权而获得的用益物权更好地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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