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并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稳慎发布粮食常规质量和内在品质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购储运加销衔接。其他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规模、质量、储存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三)使用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设备,应当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使用快速检测方法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仪器设备校准和验证。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等培训。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时限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扦样、检验行为;
(三)杂质超标、水分过高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第十八条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的政策性粮食不得混存。
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包装上明确标识。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
粮食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储存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粮食储存过程中应当对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合理管控,防止发生粮食霉变、生虫等影响储存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管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国家鼓励和推广建设高标准粮仓和使用绿色仓储技术,保障粮食品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前,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和色泽、气味异常等粮食销售出库,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设定统一或者分地区的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出现销售方无法提供检验报告等情形的,采购方应当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不具备自行验收检验能力的,应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成品粮食,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相关标准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四条 粮食交易中心或者网上交易平台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应当提供标的粮食3个月内的有效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包装材料等必备物品应符合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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