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以及不符合食品用途要求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六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理,把损失降到最低。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并严格执行,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应用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粮作为加工原料,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加工品质的其他行为。
销售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库存粮食应当建立从收购入库到销售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好粮油”等优质粮油产品应当建立实施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三十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发现其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经营者,迅速采取必要措施防控风险,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及时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等相关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职责责令其召回。
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原则,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三十一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和能力:
(一)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二)相应的现场扦样和检验能力;
(三)相应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以及相应的质量控制能力;
(四)相应的环境和设施,满足扦样、检验人身安全保护、样品制备、样品运送和保管、信息传递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存在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检验数据,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三十三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和检验能力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开展质量技术基础研究和信息利用与共享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加强扦样、检验人员素质和业务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满足岗位要求。扦样、检验人员应当具有能胜任所在岗位工作的相关技术培训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因地制宜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和能力建设,确保有足够资源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的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第三十五条 扦样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监督检查、超期储存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等应当实施现场扦样的,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检验。
第三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标准质量管理机构)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检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的依据。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发现检验结果接近或超过国家标准限量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自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
第三十八条 建立第三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从事政策性粮食第三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监测条件和能力。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建立非政策性粮食第三方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结果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