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3)
——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一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原告仅就共同侵权机关中一个或几个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被起诉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仅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被起诉的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经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的,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问题。《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视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在符合相关起诉条件的同时,还需要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
——进一步明确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四)完善案件审理和裁判方式,增强行政赔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效果
——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规范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对损害的具体范围和损失数额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明确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规则。《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侵权的行政行为案件作为主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全案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全案裁定驳回起诉。
——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判决方式。《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赔偿判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赔偿法定义务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在赔偿方式、项目、标准方面违法导致赔偿数额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修正赔偿数额,依法作出变更判决,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党中央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正及时审理好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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