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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对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九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申请的,需要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转交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查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自然人;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免予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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