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免予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调查核实。
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及时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九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受援人未按照规定补办手续、补充材料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指派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一般不得指派给同一承办人员或者同一承办单位的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与承办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报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又另行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律师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辩护人人选,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承办
第二十九条 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办理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约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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