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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法律援助人员首次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一)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

  (二)受援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其申请方式和途径;

  (三)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四)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情况,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向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案情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质证;庭审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会见或者约见受援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实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行通知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或者辩护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移交手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发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告有关部门。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决定不起诉之日为结案日。其他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查、指派、补贴支付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涉及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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