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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5)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向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案情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质证;庭审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会见或者约见受援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实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行通知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或者辩护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移交手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发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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