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公开征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8)
第九十八条【勘验检查程序】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节 听取意见和听证
第九十九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科技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当事人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科技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15日内向科技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科技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科技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科技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对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处罚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查阅证据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听证范围】科技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
(二)罚款500万元以上;
(三)禁止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听证的组织】科技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方式】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科技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一百零五条【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听证程序】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一百零七条【听证主持人的权力】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一百零八条【听证材料提交】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一百零九条【听证笔录】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听证合议】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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