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乐于助人当鼓励 好意同乘可减责(2)
<P>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庭审结束后,当问及徐某对今天的庭审有什么想法时,徐某沉思了一会儿答道:“虽然法庭裁决我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心里仍有点不舒服,但我坚信法律是公正的。至于善意助人,我认为我做得对,我不后悔!”
<P>  ■裁判解析</STRONG>
<P>  公正司法呵护民信之本</STRONG>
<P>  这是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如果让
<P>  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徐某的行为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案完全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依法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
<P>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是责任的“豁免”金牌,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中,徐某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的车辆,在车辆行驶途中,就应对同乘人沈某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但其本人致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对同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P>  本案的判决,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体现司法温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也有利于倡导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P>  ■专家点评</STRONG>
<P>  维护公序良俗与保护受害人利益</STRONG>
<P>  淮阴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授 季秀平
<P>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指非营运机动车的使用人(驾驶人)基于亲情或友情在上下班以及出游出行途中无偿搭载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
<P>  对于好意同乘的概念,理论上有“好意施惠行为”“同乘致损”“纯无偿搭乘”等不同观点。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采纳了“纯无偿搭乘”的相关观点。对于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利他合同”“无因管理”“情谊行为”等不同见解,而民法典实际上吸纳了“情谊行为”的见解。
<P>  在社会生活层面,好意同乘可以缓解交通压力、节约资源能源,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互信和友谊,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情谊行为”一般不会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好意同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于是便进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P>  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可否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上,均有不同观点或裁判结果。为了解决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对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给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其构成要件是:机动车须为非营运车辆;搭乘人须为无偿;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对于责任承担,民法典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较好平衡了维护公序良俗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立法层面实现了公平正义。
<P>  而这一立法规定及其所蕴含的内在价值在实践中的实现,则有赖于法官的能动司法。在金湖法院审理的这起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基于两驾驶人徐某和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之认定,结合徐某和沈某之间的好意同乘关系,确定徐某应按同等责任之70%的比例对沈某予以赔偿。该判决一方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驾驶人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致“好心办坏事”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则弘扬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值得肯定和赞扬!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