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三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三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其中,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原则上为0,具备条件的工程,也可考虑农业种植结构和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工程总体权益资本收益率的原则确定。
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其中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进行分摊。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实际农业售水量超过上一监管周期核定农业售水量的部分,可适当上浮供农业用水价格。
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
第十六条 跨流域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兼顾地区差异,分区段或口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已投入使用但未竣工决算的水利工程,可通过成本调查校核调整供水价格。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并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
第十八条 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原则上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原有工程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综合水价的50%。
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供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
第十九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季节水价。
第二十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镇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第四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可通过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或直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同时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水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并向社会公开供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量计价,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计量售水量作为计价点售水量。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率定,主动向用户公开计量数据。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