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因有人受伤就让行善者无端担责(2)
<P> 善行无过不应担责</STRONG>
<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主要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存在过错方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争议性不大,因为物业公司未能充分有效提供物业服务的过错比较明显,但对于购买案涉游乐设施的张女士应否承担责任则争议较大,各执一词。
<P> 正如判决书中所说,张女士这种好心自费为小区购置游乐设施供公众游玩的善行善举不应该被认定为存在过错而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相反,本案的判决给张女士的这种善行进行了“正名”,还了张女士一个“清白”。
<P> 张女士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有三:第一,张女士作为小区业主自费为所在小区购置案涉游乐设施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张女士在购置有关设施时是出于改善小区人居环境、便利小区儿童快乐游玩等善良目的,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第二,张女士购置并放置案涉游乐设施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儿童游玩设施的案涉滑梯和脚垫客观上并未增加小区大厦一楼大厅的人身危险性,购置和放置的行为也不会必然导致类似事故的发生。脚垫被刘女士踩后致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在于物业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好安全防范义务、消除地面湿滑的安全隐患。第三,要求张女士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亦于理不合。与人为善、与邻为善是我国优良的传统文化,友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在城市小区邻居之间日益陌生的时代,本案中的张女士出于便利所在小区儿童游玩而自费购买游乐设施并提前征得物业同意以便管理的善心、善行,正是值得弘扬、表扬并予以保护的社会正能量所在,张女士的案涉行为不应该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P>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义务通过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来培育、引导、弘扬正确的价值导向,为社会正能量“撑腰”。在应否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坚决不因有人受伤而扩大赔偿主体范围,坚决不“和稀泥”,就对与错、赔与不赔等是非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回应,表明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观点和立场,确立了明确的价值导向。
<P> ■专家点评</STRONG>
<P> 好人无过不担责符合公平正义</STRONG>
<P>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爱武
<P> 人民法院面对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厘清事实关系、分清是非,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P> 本案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和损害后果十分明确,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第一,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指向何主体,是免费为小区购买儿童游乐设施的张女士?还是对游乐设施有管理职责的物业公司?抑或是二者为共同侵权主体?第二,上述主体是否有过错?
<P> 从审理情况看,物业公司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因为物业公司作为依约在特定小区或者大楼内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对于其服务范围内的公共区域有安全管理义务,而本案中,因其疏忽未能及时清除地面积水,导致脚垫湿滑而致刘女士摔倒,其中的因果关系也十分明确,故物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张女士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及其后果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行为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张女士自费为小区购买儿童游乐设施的行为是做好事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此为其一。其二,张女士购买上述设施是经过物业公司同意并进行妥善安置的,因此,一经完成安装,该设施即由物业公司承担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基于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
<P> 从裁判的社会效果看,法院裁判不仅体现了法律精神,也体现了弘扬社会正能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本案中,不让好人无端担责或者受委屈,既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积极向善、邻里互助,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诸多方面皆会带来积极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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