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查清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承包方家庭成员,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四至、空间位置、质量等级、土地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实施,一般包括准备工作、权属调查、地块测量、审核公示、勘误修正、结果确认、信息入库、成果归档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的成果,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的质量要求,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承包合同,是指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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