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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全月无休下班猝死案”落槌 南通中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30%赔偿责任(2)
<P>  综上,南通中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酌情认定康康公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康康公司赔偿老朱和小艮36万余元。</P>
<P>  “快三年了,我总算是给我儿子一个交代,终于可以睡上一个安稳觉了!”2022年6月4日,在听到南通中院当庭宣判的结果后,老朱和小艮祖孙二人落下了眼泪。至此,这起长期加班后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猝死案尘埃落定。</P>
<P>  ■裁判解析</P>
<P>  认定因果关系应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P>
<P>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据的证明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人民法院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的最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层面并未予以明确,而是在司法层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构建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针对欺诈、胁迫等五种事实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的事实认定又规定了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P>
<P>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但一、二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对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认识。一审对因果关系要求的证明标准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认定老朱和小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康公司构成侵权从而驳回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对老朱和小艮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则采用高度可能性,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康康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部分支持了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裁判对证明标准的不同认定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个发展过程,也反映出民事诉讼从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转变。</P>
<P>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文明确了诉讼证明活动中,本证证明活动旨在使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P>
<P>  本案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该按普通人的标准而非按科学家或哲学家的眼光来衡量,在衡量的过程中也应该采用较为宽泛的理解。老朱和小艮已经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死因鉴定文书、朱某个人手写的加班时长记录,事故证明对朱某下班出厂门到其摔倒的经过予以了记录,鉴定文书载明朱某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至此老朱和小艮已经完成了本证的初步举证,结合事发前半个月的气温、朱某事发前一个月的工作时长,应当可以认定康康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同时,康康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某当晚冠心病的发作系因其他原因导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存在更加可能实际导致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其他原因,故从现有证据情况看,康康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对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最终支持老朱和小艮的部分诉讼请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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