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耕地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
(二)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内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范围内的耕地;
(六)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四条【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范围】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草、还湖的耕地;
(二)坡度大于25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
(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道两岸堤防范围内不适宜或者难以稳定利用的耕地;
(四)严重污染纳入农用地严格管控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
(五)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耕地;
(六)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入库、公告】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档案,明确保护责任,并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不得擅自占用】 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十八条【永久基本农田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布局,提升永久基本农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
推进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促进零星分散的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涉及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调整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按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永久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十九条【永久基本农田利用】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重点用于粮食生产。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四章 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管制
第二十条【耕地“进出平衡”制度】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因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出多少,进多少”的原则,通过将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但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和自然灾害毁损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导致永久淹没等自然因素造成耕地减少的除外。
本法所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是指种植、养殖设施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乡村道路等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用地。
第二十一条【“进出平衡”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耕地和其他农用地转用的安排,落实耕地补充资金与任务。耕地补充应当首先在县域范围内落实,县域范围内无法落实的,在市域范围内落实;市域范围内仍无法落实的,在省域范围内统筹落实。
第二十二条【“进出平衡”要求】 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不得通过将平原、坝区、城市周边优质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方式,规避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补充责任。
将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的,应当优先选择土壤条件和水利设施配套较好、集中连片的其他农用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等。
第二十三条【“进出平衡”考核】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形成的耕地调查监测评价结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补充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优化耕地与林地、园地空间布局】 国家鼓励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生态稳定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同步将平原地区种植条件好的林地、园地恢复为耕地,实现空间置换、布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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