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耕地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3)
第二十五条【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优先恢复成耕地。
第二十六条【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国家建立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采取措施加强种植管理,强化对农业结构调整的规范引导和监管。
第五章 建设占用耕地管制
第二十七条【耕地占用原则和禁止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污染类项目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占用耕地论证】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耕地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开展选址选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自然地理条件和耕地分布情况,区分项目类型,按照建设用地标准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科学确定项目总用地规模中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占比上限。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进行分析论证,进行多方案比选,采用占用耕地少,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建设方案,并编制节约集约用地专章作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查内容,审查后的内容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第三十条【建设占补平衡】 国家实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者耕地补充费用,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两倍缴纳。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用地成本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费用,补充耕地可以优先通过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式落实。
第三十一条【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备案、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建设占用补充的耕地,并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补充耕地项目和地块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耕地】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后应当及时复垦为耕地。
第三十三条【土地开发复垦整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对未利用地进行开发,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耕地进行复垦,对闲散地和废弃地等进行整理。
实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开展必要的灌溉及排水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等配套设施建设涉及少量占用或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应当在项目区内补足;难以补足的,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任务。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等新增加的耕地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三十四条【增存挂钩与增违挂钩】 国家建立建设用地增量安排与消化存量挂钩、新增建设用地与违法占用耕地挂钩等约束机制,减少非农业建设对耕地的占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耕地质量
第三十五条【耕地质量建设评价】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建设工作,建立耕地质量评价标准,根据立地条件、土壤结构、理化性状、养分状况、土壤健康状况和土壤管理等方面开展耕地质量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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