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耕地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对本行政区耕地质量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前款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地力和土壤健康状况等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耕地开垦】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确定耕地开垦适宜区域。禁止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开垦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在耕地开垦适宜区域组织实施开垦耕地,并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加强培肥改良和土壤熟化提质,确保耕地长期稳定利用。开垦耕地后依法发包或者配置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耕地管护的权利义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耕作层剥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土壤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剥离土壤的再利用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高标准农田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明确建设任务和布局。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逐级分解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耕地连片和节水灌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耕地集中连片建设,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地种植条件。
国家鼓励因地制宜开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节水灌溉。
第四十条【轮作休耕与新技术运用】 国家建立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耕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作休耕。鼓励在水资源超载地区开展轮作休耕。
国家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支持推广粮食生产绿色高质高效技术,在适宜区域广泛推行保护性耕作模式,促进耕地用养结合,保持和提升耕地地力。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责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和造成耕地生态环境损害。
国家鼓励选育、种植耐盐碱粮食作物等方面的科技创新,促进盐碱地等耕地后备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黑土地保护】 国家对黑土地实行特殊保护。黑土地的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
第七章 耕地生态
第四十二条【生态退耕】 生态退耕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组织实施。下列耕地可以纳入生态退耕范围:
(一)坡度大于25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
(二)不能实现水土保持或者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
(三)严重沙化、荒漠化和石漠化的耕地;
(四)严重污染且无法修复的耕地;
(五)移民搬迁后确实无法耕种的耕地。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出的耕地。
生态退耕后的土地,不得擅自转为建设用地。禁止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和坡改梯耕地等纳入生态退耕范围。
第四十三条【耕地污染监测与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向耕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耕地。
第四十四条【耕地污染处置】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报告。耕地污染责任人承担耕地修复的义务,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受污染耕地所在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十五条【耕地生态保护修复】 国家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鼓励采取工程、生物、物理等措施,防治耕地退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质量和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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