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耕地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5)
第四十六条【社会资本参与】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耕地保护和修复,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耕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国家支持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多样化的耕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探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党政同责】 国家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耕地质量和生态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田长制,实行耕地保护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国务院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统计等有关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耕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等的责任】 国有耕地所有者职责履行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等耕地权利人有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使用耕地,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耕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明确实际经营人保护耕地、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使用耕地的义务。
耕地权利人发现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国有耕地保护责任】 国家所有的耕地可以依法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国有耕地所有者职责履行主体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耕地保护责任,并监督其履行。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国有耕地的,依法办理国有耕地收回手续,并对承包人等土地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耕地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重、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和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给予奖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本地区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耕地转为其他用途或者抛荒的,不纳入耕地保护补偿范围。
第五十三条【耕地保护督察】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下列耕地保护情况进行督察:
(一)国家有关耕地保护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耕地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五)补充耕地情况;
(六)耕地违法行为制止查处情况;
(七)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第五十四条【耕地保护督察措施】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开展耕地保护督察,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相关情况,可以查阅、复制、提取涉及督察事项的有关材料,要求就涉及督察事项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督察机构工作,按照耕地保护督察工作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五十五条【督察整改】 被督察的地方落实国家耕地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不力,或者违反耕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下达督察意见,向社会进行公开通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有关负责人或者采取其他相关督察措施。被督察的地方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被督察的地方落实耕地保护督察意见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六条【督察结果运用】 耕地保护督察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参考依据。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将耕地保护督察意见抄送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可以向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有关问题线索,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案件移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耕地保护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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