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安葬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十三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四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零散烈士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就近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
第十五条 在生产生活活动或相关工作中发现或发掘的疑似烈士遗骸,按照有关规定,经鉴定确认为烈士遗骸的,应当就近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及时妥善安葬;已确认身份的,应通知其亲属并邀请出席安葬仪式。
第十六条 烈士牺牲后无法搜寻到遗体(骸)、无法查找到安葬地或者安葬地在境外的,可在烈士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遗属户籍所在地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英名墙,纪念相关战役(战争)烈士陵园英名墙等设施镌刻烈士姓名予以纪念,但不得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建造衣冠冢或者空墓。
第十七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建立烈士安葬信息档案,及时收集、整理、陈列有纪念意义的烈士遗物、事迹资料,烈士遗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缅怀烈士,弘扬英烈精神。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及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和社会群众,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二十条 战时牺牲人员遗体收殓安葬、在境外搜寻发掘的烈士遗骸归国安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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