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关系,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他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其他期货账户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等,并根据程序化交易发展情况及时予以完善。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决定对期货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九十三条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规定中明确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和救济措施。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对期货交易所作出的相关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九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期货交易所发现交易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期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监测监控、预警并防范、处置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所可以依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九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日行情表;
(三)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四)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期货交易行情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成交金额等。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所依法享有。期货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所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期货交易所应当保障交易者有平等机会获取期货市场的交易行情、公开披露的信息及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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