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信规则(2)
专家点评:</STRONG>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建文</STRONG>
公司治理结构是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保障机制,公司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良好运行。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很多内容规定得较为简略,不少法律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才能确定裁判规则。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戴某在未清楚认识其担任公司监事性质与影响的情况下,挂名担任某旅游公司监事,但未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立法精神,理应作无效处理,但客观上却很难对此确定具体的规范依据。在此情形下,若戴某诉请旅游公司变更监事,从法理上讲,应获法院支持。
认定发起人责任范围让企业家放心投资</STRONG>
2015年9月9日,朱某、季某、马某、许某作为发起人设立文化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每人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经股权转让,原股东退出,文化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朱某,刘某持股95%,朱某持股5%,出资时间仍为2045年8月28日。后经多次转让,刘某持股76.5%,惠某持股10%,陈某、王某、黄某分别持股4.5%,出资时间仍为2045年8月28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转让款为0元。2019年9月18日,文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经核查,刘某、陈某、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遂起诉主张刘某、陈某、王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向文化公司缴纳出资款,朱某、季某、马某、许某作为发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文化公司要求朱某等四发起人对刘某、陈某、王某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STRONG>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设立时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该案例准确认定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依法保障出资股东的权益,解决发起人股东后顾之忧,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有利于推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STRONG>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建文</STRONG>
认缴制下,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缴纳出资,在实缴期限届满前无须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这种根据章程约定而获得的延缓实缴出资的特权,被称为期限利益。尽管这种期限利益有实定法的规范依据,但客观上因法律未对此设定必要限制而导致客观上出现很多不合乎法律正义的情形。因此,理论界和司法机关都逐渐认同了应对期限利益予以适当干预的观点,此即有限制的加速到期理论与裁判规则。本案所涉问题而言,从文义解释出发,确实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亦有学理观点认为,从资本充实责任出发,若发起人认缴出资却未实际缴纳出资,其他发起人均应对此承担连带的缴纳担保义务,即使某个发起人对外转让了股权,其他发起人的缴纳担保义务也不因此消灭。不过后一判断并无具体的规范依据。总体而言,本案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其现实合理性,确实是在认缴制不够完善的背景下所作较为合理的法律适用。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判减资股东仍担责</STRONG>
贸易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之一陈某出资30万元并已实缴。2017年10月31日,货运公司与贸易公司对账,贸易公司确认拖欠货运公司部分代理费,后因仍未予支付成讼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9月14日,贸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陈某减少其全部出资。次日,贸易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同年11月10日,贸易公司出具公司债务已经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后货运公司以贸易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为由,诉请股东陈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贸易公司对货运公司的债务。陈某辩称,贸易公司并未将减资款项实际支付给陈某,公司偿债能力不受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并未因违法减资行为降低,判决驳回了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即便陈某未从贸易公司取回出资,但该出资已由股权转化为对贸易公司的债权,会导致其清偿顺位提升,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STRONG>
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资信状况。公司减资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减轻股东责任,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故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减资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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