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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信规则(3)

  该案判决明确了在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即便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减资股东仍需对已知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给予减资时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以相应救济,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引领。

  专家点评:</STRONG>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慈蕴</STRONG>

  本案的启示有以下几点:一是公司资本是以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收回投资。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任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都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如减资行为,一方面要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形成减资方案,目的在于保证全体股东能够得到股东平等原则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减资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减少,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三是公司经营期间除了发生已知的债权债务,还可能产生或有债务或者潜在债务。因此,公司减资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和公告未知的债权人,不可以用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方式代替公告方式,亦不可用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已知债权人。四是如果债权人对公司减资行为有异议,公司可以提前偿债或者提供担保,否则不得减资。五是公司在减资中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导致减资行为瑕疵,因瑕疵减资而受益的股东应当在回收资本的范围内对相应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瑕疵减资的受益股东为数人,那么,还应当注意全体股东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以保证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担责</STRONG>

  科技公司欠付贸易公司货款23.6万元,因科技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科技公司有4名股东,田某认缴10万元,持股0.5%;张某认缴100万元,持股5%;姜某认缴590万元,持股29.5%;顾问公司认缴1300万元,持股65%,4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但出资期限均未届至。

  2021年7月14日,贸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田某、张某、姜某、顾问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STRONG>

  在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对于认缴资本存在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并未免除,公司股东仍负有充实资本以保证公司具备对外偿债能力的义务。该案例明确了在事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因此,投资者应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在设立公司时,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发展规划以及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抗风险能力等,合理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

  专家点评:</STRONG>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毓莹</STRONG>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企业在破产或者强制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法理在于避免股东因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而逃避其法定的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但对个别债权人而言,通过前两种路径实现其自身债权的清偿并不经济。“九民会纪要”在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对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到期”作了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虽未被申请破产,但事实上已经破产,故将该种情形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违背设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反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股东出资认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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